賠償項目計算評估

區域法院案件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代表

詳細賠償項目及金額

裝拆及搬運玻璃安裝工人

工傷賠償

法庭就損害賠償作出評估

原告與及第二被告進入了一份同意命令,就著責任方面,原告人已獲得針對第二被告的判決,而原告人可獲得的的損害賠償則有待評估。至於第一被告方面,高等法院頒下命令,批准原告終止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申索。以及有關原告及第一被告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訟費,不作任何命令。基於原告的申索應屬區域法院之管轄範圍內,原告及第二被告同意,將本申索轉移至區域法院繼續審理。在轉移前雙方所累積的訟費歸於訟案中,並且以區域法院之尺度計算。

第二被告原先在本案中有律師代表,但是後來轉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第二被告並且委任了董事,作為本案中的代表;選擇在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中不傳召任何證人。

高等法院於HCCW XXX/201X一案中向第二被告頒布公司清盤令。原告人代表律師向高等法院申請並且獲得批准繼續進行本人身傷亡訴訟,令到損害賠償評估聆訊得以繼續進行。但是,由於第二被告被頒下清盤令,董事不能繼續代表第二被告出席本聆訊。

第二被告的清盤受託人出席了損害賠償評估聆訊,並且要求將聆訊押後,讓受託人可以有足夠的時間向第二被告索取與本案相關的文件,並且考慮是否有額外的文件須要呈交法庭。因此,本席將聆訊押後繼續進行。清盤受託人沒有出席聆訊。在原告代表律師的申請下,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規則》規則,在第二被告缺席下繼續進行本損害賠償評估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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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前喪失收入及強制性公積金的損失

  • 這項申索涉及的時段,只局限於病假期間。原告指他的病假是9.7個月,而第二被告則採納了9.83個月。明顯地,第二被告所建議的病假期較原告人所採納的9.7個月更長。這是基於第二被告所採納的計算方式有誤
  • 原告在該意外發生之前的收入,雙方同意原告的日薪為港幣750,但是爭議每月平均工作日及工資
  • 在庭上,律師曾經要求原告解釋他是如何計算出每月平均工作28至29天,但是原告卻沒有回答。律師進一步要求原告人解釋為何他指出在為第二被告人工作了14天,但是第一被告在僱員補償案件中所存檔原告人的收入列表內卻指原告人在當年年5月只工作了13天。原告指出,是透過第三方介紹而開始為第一被告工作。先工作了3天,之後便開始為第一及第二被告工作,工作了整個月,有時甚至會加班工作。當律師向原告重複他的問題,原告仍然是提供同樣的答案。
  • 原告不同意第一被告於收入列表內所指,在之前一段期間工作了1天。原告解釋,由於第二被告沒有向他支付當時的工資,所以原告請假休息。當日晚上,第二被告通知原告翌日須要去另一地點工作。在律師再追問下,原告確認當日他沒有工作。但是當律師再次問他是否如收入列表內所指,只是在翌日工作了1天時,原告又再次否認。
  • 從以上的對答可見,原告在這方面的證供混亂、自我矛盾以及不可靠。原告在證人陳述書內指稱他於5月工作了14天,但在庭上原告又指稱他於5月工作了28天。另外,原告在他的證人陳述書內說他於6月工作了28天,但是在庭上卻同意他只是工作了26天。至於8月,沒有爭議他在1至2日沒有工作,只是在意外發生當日有工作,其後便開始放病假。
  • 根據原告的案情,他是日薪工人,工作地點不定,須要獲得第二被告通知才知道何時有工作及在何處工作。原告理應有保留自己的工作紀錄,去確保第二被告在每月所發放的工資是正確的。但在此案中,原告完全沒有提交有關的工作紀錄,去證明他所指的加班工作以及平均每月工作日。基於上述理由,法官不接納原告所指的每月平均工作日達28至29天,而每月平均日薪為港幣21,000,來作為本項申索之計算基礎。律師在其結案陳詞書中提出以每月平均26天工作日來計算原告的每月平均工資。但是法官認為採用每月平均25天工作日較為穩妥。正如第二被告在計算原告病假期間的工資時,也是採用每月24至26天工作日作為計算的基礎,也獲得原告人的接納。因此,原告可獲得的審訊前收入損失金額為港幣181,875。

  • 至於審訊前強制性公積金的損失,法官不接納第二被告的抗辯理據,即原告在該意外發生之前並沒有為第二被告工作達60天。即使根據第一被告於收入列表內的資料顯示,原告人在5月17日開始至8月3日為止,已經總共工作了60天。因此,原告可獲得的審訊前強制性公積金的損失金額為港幣9,09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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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的補償

  • 原告在庭上就著他的傷勢如何影響他的日常生活及嗜好作出補充。首先指出,在該意外後,他無法進行簡單的家務,這些都是在該意外發生之前他須要做的家務。但是在該意外發生之後,這些工作須要由他的太太承擔。另外原告人在洗澡時亦須要他的太太協助,因為他無法扭毛巾。原告在庭上同意,這些不便都是在受傷之後的初期所遇到的,現在他已可回復進行這些日常行動。法官認為這些補充合理,因此接納原告的證供
  • 原告在共同檢查時,向醫生表示,在該意外發生之前,他有打籃球的嗜好,而兩名醫生也認為原告人的康復程度已經可以讓他繼續打籃球。原告人在庭上補充,除了打籃球之外,他亦會打羽毛球及排球,但是在該意外發生之後直至現在,因為他的左手受損令他無法再打羽毛球及排球。這些說法從來沒有在聯合專家報告中出現,兩名醫生也沒有作出相應的評估。由於原告人的主力手是右手,法官不明白為何他因為左手的受傷而無法再打排球。至於羽毛球方面,法官在庭上向原告提出質詢,原告解釋他無法再打羽毛球是因為在發球時,他須要用左手拿起羽毛球。法官理解,在拿起羽毛球準備發球時,一般來說球員是會用食指及拇指夾著羽毛球的上端。假若原告左手的傷勢令他無法屈曲食指來夾著羽毛球的上端,這樣可能會令到原告人無法發球。但是正如林醫生及傅醫生在聯合專家報告中所指出,當原告人被分心時,醫生可以將左食指的每一個關節屈曲。基於上述理由,法官不接納原告所指稱,在該意外後他無法再打羽毛球及排球。
  • 原告人在這項目所申索之金額為港幣400,000。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援引了案例指出,原告在本案中所受到的傷害,屬於案例中所定立的“嚴重受傷類別”的下端。根據另一案,在1996年時,“嚴重受傷類別”的賠償額為港幣400,000至港幣540,000。而根據另一案例,在1998年時,“嚴重受傷類別”的賠償額的下限上調至港幣480,000。
  • 然而,在其後一宗上訴法庭案件 ,上訴法庭將“嚴重受傷類別”的指引金額起點由第一宗案例的港幣400,000增加至港幣460,000。而高等法院法官在較近期的一案中跟隨了裁決,並且訂下“嚴重受傷類別”的金額範圍為港幣460,000至港幣620,000。因此,法官在本案中,將會採納案例中訂下“嚴重受傷類別”的金額範圍,而並非另一案中所設定的下限
  • 在考慮過本案中原告的傷勢及接受的治療,以及兩名醫療專家對原告之情況及剩餘殘疾的意見,法官認為原告所受的傷及因此構成的殘疾,比“嚴重受傷類別”為低。考慮到上述之案例及這宗案件的一切有關情況,以及通脹之因素,就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這項申索,法官認為合理及適當的賠償應為港幣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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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補品費用

  • 有關醫療費用方面,原告申索的總金額為港幣7,135。雖然原告沒有提供相關的收據,但法官留意到,原告申索的金額和第二被告人已向原告人支付的門診費用總額完全相同因此,法官在本申索項目下給予原告人港幣7,135。

  • 雖然原告沒有提供任何交通費用的收據,但是法官認為他申索之金額合理,交通費用之衍生也和原告需要去醫院及診所接受治療的次數吻合。因此,在本申索項目下給予原告人港幣2,320。

  • 有關補品費用,原告原先申索金額為港幣5,000。但在庭上他補充,他只是花費了大約港幣3,000去購買人參。律師亦在其結案陳詞中要求法庭給予港幣3,000作為原告人補品費用的賠償。雖然原告人沒有提供單據,法官同意這是合理的補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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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來的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 在聯合專家報告中,兩位醫生均同意原告人在未來的日子不需要再接受任何治療。原告在庭上也指出,他已經沒有就該意外中所受到的傷勢再接受治療。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也放棄了為原告追討這兩項申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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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基於上述之評估,原告在本案中可獲賠償的總金額為港幣615,923.75,從中須扣減已收取的僱員補償金

(1) 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
$300,000.00
(2) 審訊前喪失收入的損失
181,875.00
(3) 強制性公積金的損失
9,093.75
(4) 工作能力的損失
112,500.00
(5) 專項損害賠償
12,455.00
__________
小計:
615,923.75

外部連結: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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